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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82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涉案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沪府土[2012]439号《关于批准奉贤区人民政府2012年第二十九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的通知》、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申请复议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宅基地在上述预审报告核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但其与核发建设项目预审报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仁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仁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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