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普行初字第1号

上 海 市 普 陀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普行初字第1 号

原告钱红彩, 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代理人胡振校,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钱红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717号。

法定代表人盛金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文军,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告钱红彩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履行发放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振校、钱红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原普陀区中山街道(现为宜川街道)知青办动员,于1965年6月19日至浙江省奉化县舒家公社东方大队投亲插队,现居住农村、生活困难。2008年以来,原告多次向宜川街道、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发放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2012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答复“不符合政策办理范围,不能办理农婚补助”。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撤销被诉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按规定向原告发放自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共计46个月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入户浙江农村的时间是1965年6月19日,不符合2006年7月20日沪劳保社发(2006)22号《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被告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2012年5月被告才收到原告的申请,不同意向原告发放46个月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要求维持被诉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

一、关于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陈述,根据《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和《中共上海市普陀区委员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普陀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第三目的规定,被告作为本辖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对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的法定职责。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申请材料,即2012年5月16日《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2012年5月14日的申请书;2008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王金孝、钱红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2012年5月14日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钱红彩,身份证号码(略)为上海农婚知青,在我市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2012年5月14日奉化市岳林街道东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胡振校的身份证复印件;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进行审核,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答复,执法程序符合《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规定的要求。

二、关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

除提供如上相同的证据外,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奉化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钱红彩,女,身份证号码(略),已于2010年1月起享受我市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现月领标准为:¥100元/月(基础养老金)。”的证明。

被告陈述,《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和条件是,文革期间,经动员,由本市去外省市农村插队(含先去兵团、农场,在中央(78)74号文件下达前转点到外地农村插队的人员)、与当地农民结婚,现本人户口仍在外地、居住在农村、且无业、无固定收入、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本市城镇知青。1989年3月21日沪劳访发(89)24号文附件一《关于〈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中,明确了文革期间的起讫点,是从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原告的申请材料中,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多处涂改痕迹,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故不予认可。2012年5月14日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也与被告调查不符,原告自2010年1月起已有每月100元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