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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号 (2)

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申请材料,即2012年5月16日《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2012年5月14日的申请书;2008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王金孝、钱红彩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2012年5月14日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钱红彩,身份证号码(略)为上海农婚知青,在我市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证明;2012年5月14日奉化市岳林街道东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及代理人胡振校的身份证复印件;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于2012年5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书面申请材料,被告同日受理后,进行审核,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进行了答复,执法程序符合《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2项规定的要求。

二、关于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

除提供如上相同的证据外,被告还提供了2012年9月24日奉化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钱红彩,女,身份证号码(略),已于2010年1月起享受我市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现月领标准为:¥100元/月(基础养老金)。”的证明。

被告陈述,《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和条件是,文革期间,经动员,由本市去外省市农村插队(含先去兵团、农场,在中央(78)74号文件下达前转点到外地农村插队的人员)、与当地农民结婚,现本人户口仍在外地、居住在农村、且无业、无固定收入、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本市城镇知青。1989年3月21日沪劳访发(89)24号文附件一《关于〈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中,明确了文革期间的起讫点,是从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原告的申请材料中,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有多处涂改痕迹,字迹模糊难以辨认,故不予认可。2012年5月14日由奉化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也与被告调查不符,原告自2010年1月起已有每月100元的社会保险金。被告以上述证据依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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