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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行初字第1号 (3)

庭审中,被告陈述,根据沪劳保社发(2005)28号《关于对本市部分困难单位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转移发放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社(2008)62号《关于调整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标准为25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标准为3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标准为400元。按原告主张的46个月补助合计为人民币1375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无异议,对其诉请发放的46个月补助金额经计算为人民币13750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亦确认其在2012年5月向被告提出申请时,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发放从2008年8月开始的46个月的补助,原告还确认对于2012年之前向被告多次申请的说法不能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对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异议如下:1、1980年、1985年,原告两次补办知青身份在两地至今未被认定过,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参加了去新疆的动员大会,后因父亲去世未成。1977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街道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街道居民徐桂花的女儿钱红彩该社会青年(曾读过小学四年级)在一九六五年六月十九日迁往浙江省奉化县舒家公社东方大队投亲插队务农,特此证明。此致,浙江省奉化县舒家公社。”如当时没有居委会及知青办的动员,原告不可能于1965年6月19日到浙江农村投亲插队。2、《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并没有界定“文革期间”的时间,被告以沪劳访发(89)24号文附件一来确定补助范围是错误的。原告认为,1985年6月28日《劳动人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1962年至“文革”开始前,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在工龄计算上可以仿照上述办法处理。《支内、支疆、知青(老知青)、异地安置干部及外省籍配偶困难补助工作有关政策及办理程序》中也规定,“文革”前的知青也应享受困难补助。故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的发放对象应当包括1962年至1966年5月去农村插队的知青,原告属于补助对象。对此,被告质辩认为,原告没有作为知青去新疆,被告难以认定原告的知青身份。原告认为补助对象包括1962年至1966年“文革”开始前期间的知青,也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钱红彩至上海市普陀区宜川路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提交了《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表》等申请材料,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审核后,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作出《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的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山北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您出生日期为(略),户籍于1965年6月19日从北王家宅路迁往浙江奉化舒家公社。根据《关于户口仍在外地的农婚知青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社发(2006)22号文件,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是:文革期间,经动员,由本市去外省市农村插队(含先去兵团、农场,在中央(78)74号文件下达前转点到外地农村插队的人员)、与当地农民结婚,现本人户口仍在外地、居住在农村、且无业、无固定收入、无社会养老保险的原本市城镇知青。同时根据《关于〈关于允许在外省区工作的原上海城镇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文件,关于‘文革’期间的起讫点:“文革”期间,是从1966年5月16日至1976年10月。为了与过去在认定“文革”期间上山下乡知青身份的时间相一致,1979年1月底前上山下乡的知青,也属于解决范围。因此您的情况不符合政策办理范围,不能办理农婚补助。”后被告在3日内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8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复驳[2012]第6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申请事项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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