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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88号
  原告上海悦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文华。
  委托代理人吴朱哲,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罗骁。
  委托代理人赵婕琼。
  第三人曾建平。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悦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兴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经审查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于同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曾建平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朱哲,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骁、赵婕琼,第三人曾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6787号《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书》),认定:悦兴公司员工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驾驶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治情况及诊断结论(病历):2013年5月28日经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3、工伤认定申请表、曾祥禄身份证明、曾建平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函,证明曾建平于2013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父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4、户口簿、宁都县东山坝镇城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曾建平系曾祥禄的儿子,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5、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曾祥禄的居住地位于高桥镇屯粮巷村朱家宅XXX号XXX室;6、《用工合同》及悦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悦兴公司与曾祥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6时57分许,驾驶自行车在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悦兴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10、《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并于当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邮寄发送;11、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关于提交周霞受伤书面情况的函》、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更正通知书》,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函调查;12、《关于曾祥禄认定工伤情形答复函》,证明原告对曾祥禄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存有异议;13、考勤表,证明曾祥禄事发当天应值白班;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事故审理科于2013年5月28日对肇事司机邹华伟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曾祥禄于2013年5月28日6:57分许,驾驶自行车在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与前往单位上班的方向一致;15、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谢东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谢东秀身份证明,证明谢东秀系曾祥禄的妻子,事发当日,曾祥禄于早晨7:00前出门上班,一般情况下7:30到单位;16、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对徐力兵作的工伤认定调查记录、徐力兵身份照片一张、曾祥禄事发当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徐力兵系原告处保安队长,事发当天,曾祥禄应上白班,徐力兵因未见曾祥禄到单位上班而于7:46拨打曾祥禄手机,医生接通电话后告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可以证实曾祥禄上班时间应明显早于7:46,其发生事故时间与上班时间完全相符;17、曾祥禄上班路线地图、事故发生地点及曾祥禄生前居住地的照片,证明被告实地考察了曾祥禄上下班路线及事发地点,证实曾祥禄发生事故的地点及其事发时的行驶路线均与上班途中的情形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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