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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88号 (3)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死者曾祥禄系第三人曾建平的父亲,在原告悦兴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用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约定工作时间为白班8:30至晚上20:30,晚班20:30至早上8:30。曾祥禄生前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屯粮巷村朱家宅XXX号XXX室。2013年5月28日6:57分许,曾祥禄骑自行车在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曾祥禄事发当日应上白班。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6月20日认定曾祥禄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8月9日,曾建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19日受理,在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后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浦东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浦东区政府2014年2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曾祥禄系原告悦兴公司职工、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无争议,各方争议焦点在于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草高支路、和龙路路口位于曾祥禄居住地与上班地点之间的合理路线上,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曾祥禄当时的行驶方向与曾祥禄上班方向一致。在上班时间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曾祥禄作为保安的上班时间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祥禄的惯常实际到岗时间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曾祥禄上班在途时间及在约定上班时间前一定合理时间到岗等因素,可以认定曾祥禄发生事故时属于合理的上班在途时间。综上,曾祥禄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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