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吴小丹,女。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阳,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庆,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震华,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小丹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第20130822-0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小丹,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陆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第20130822-0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您要求获取‘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项目,在贵委员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所涉及的具体监督检查记录的档案材料,名称为: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申请。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您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原告吴小丹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为上海市杨浦区政和路xx弄仁恒怡庭项目在被告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所涉及的具体监督检查记录的档案材料,名称为: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答复原告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含相关附件)。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原告。被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未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作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如下事实证据:
1、2013年7月4日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附件;
2、第2013071913742193715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第20130822-0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2013年10月22日原告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4、杨府复字(2013)第53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5、被告提供的答辩状。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后,被告在答复中没有对原告申请内容予以公开,且没有做出合法合理的解释,实质上属于对原告申请的不作为。被告答辩状中的错误也证明被告一贯不负责任、不作为的工作态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作为,被告已经依法向原告作出了答复。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事实证据:
1、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原告邮寄的EMS中国邮政快递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第20130822-06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挂号信回执二张。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被诉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
3、杨府复字(2013)第53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经区政府复议认定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合法、合理。
以上事实证据同时证明被告的执法过程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7月25日,经负责人同意延期,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答复期限延期到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5日,被告作出第201307191374219371510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份答复书针对原告申请中明确的部分进行了答复。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对申请中不明确的部分在2013年8月23日之前补正。2013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公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2013年8月22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原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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