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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17号 (3)
关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基于上述分析认定,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所做出的答复,是基于错误认定两份系争报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当属适用法律不当。且被告适用的上述规定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均明确,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但被告作出的答复中未予告知和说明。同时被告在答复中引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时,未指明具体条款,没有具体指向性,适用执法意见存在不明确。被告辩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虽未违反法定程序,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作出的第20130826-0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原告陈光华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强 康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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