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虹行初字第66号
  原告陈小群。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美珍。
  第三人崔助云。
  第三人陈王怡。
  第三人陈招娣。
  第三人陈锦娣。
  第三人陈金涛。
  第三人陈莲桃。
  第三人陈金俚。
  第三人陈金莲。
  第三人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涛,基本情况同前。
  第三人陈来娣。
  原告陈小群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小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明兰律师、管美珍,第三人陈莲桃,第三人陈金涛暨第三人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陈来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崔助云、第三人陈王怡、第三人陈招娣、第三人陈锦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31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156.97平方米,建筑物层数4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动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53.97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户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98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48,00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10日、23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5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6,98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评估均价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该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808,752元,含评估价格1,173,040元(18,920×62×100%)、套型面积补贴283,800元(18,920×15)、价格补贴351,912元(18,920×30%×62)。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2,019,000元,即评估价格1,968,000元(48,000×41×100%)、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搬场费10,000元。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其中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实行先签约先选房,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瑞虹公司与该户协商,该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原告要求靠门面生活,部分共有人要求多套二室一厅房屋,陈金涛等人要求分割土地证一半面积的货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6日、26日组织双方调解,共有人参加了调解会,原告对测绘面积及认定情况不认可,要求重新测绘,对动迁安置费用计算亦不认可,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安置。陈来娣要求二套二室一厅,陈金涛等人要求合理货币补偿。瑞虹公司表示不能满足,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陈小群、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瑞虹路XXX弄XXX号,迁入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2.75平方米,鹤永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6.22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545,386.4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63,365.60元,由瑞虹公司支付给该户;瑞虹公司支付该户非居住房屋评估价格1,968,000元,停工停业补偿41,000元;瑞虹公司另支付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93,0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32,382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2,000元,非居就近购房补贴410,000元,非居装潢补贴41,000元,被拆除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奖205,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