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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66号 (3)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本市瑞虹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陈庙发、陈庙林(均已亡故),原告陈小群、第三人崔助云、陈王怡、陈招娣、陈锦娣、陈莲桃、陈金俚、陈金莲、陈金涛、陈来娣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77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虹府复决字第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提出被告裁决中认定面积、评估价格、共有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上明确载明使用人为陈庙发、陈庙林,二人死亡后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否定陈庙林继承人对房屋的权利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户除国有土地使用证外无其他涉及房屋面积的相关凭证,而且亦无营业执照,被告根据原告户房屋现状及实际经营情况,结合《安置办法》,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6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1平方米,与《细则》等相关规定无悖;第三,根据《细则》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非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可以以货币进行补偿,因此被告以此为基础核算原告户货币补偿款,并配置相应安置房屋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小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小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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