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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06号 (2)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被告黄浦区规土局申请公开“要求获取拆迁人上海市南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黄浦区)建设项目-上海市福民街集贸市场入室改造工程时间-1993.12.-1994.3.安平街4-32号….福佑路165-201号..福佑路205弄3-4号.要求获取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给拆迁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南规土(93)2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到档案保管部门查询历年档案,未发现留存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底稿或许可证复印件,遂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黄规信息(2013)36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3)361-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资料查阅登记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邮寄凭证、南规土(93)字第142号《关于核发福民街集贸市场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程序合法。由于原告申请获取的系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制作的政府信息,被告作为原上海市南市区规划管理部门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职能承受机关,经至相关档案保管部门查找,未发现其保存有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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