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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25号 (2)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关于核发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及市局批复、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确认书、见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83)卢民字第18号《调解书》、摘录户籍资料、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收件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评估汇总表、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收件回证、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詹某向被告提出的安置要求、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更正黄房管拆〔2013〕0646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原告(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原告(户),行政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12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居住面积为12平方米,故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对原告租赁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测绘,查明上述房屋建筑面积应为13.11平方米。据此,原告(户)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应为677,336.25元,与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的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649,170元相比,相差28,166.25元。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安置原告(户)三套房屋,总价为945,162元,故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变化,仅导致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的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减少至267,825.75元,并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对于原告(户)价值标准调换房屋的具体安置。同样,第三人骏兴公司应付原告(户)的面积奖励费由60,000元增加至65,550元。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骏兴公司因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误差而导致原告(户)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损失,承诺自愿免收原告(户)房屋调换差价款267,825.75元以弥补,本院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行为与法不悖,可予准许。因此,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因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增加而产生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和面积奖励费的变化,应属行政瑕疵。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过程中,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资料核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2平方米,审查不严,工作粗糙,导致上述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规范、严谨、细致,切实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提出第三人在拆迁过程中,存在针对原告(户)断水断电等违法行为,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觅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詹某的诉讼请求;
二、准许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免收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267,825.7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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