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79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拆迁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负有管理职责,并有权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由于该拆迁地块的拆迁期限累计已超过一年,根据相关规定,延期拆迁申请由区房管局报经市房管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房管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被告收到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的15日前提出的延期申请后,在报经市房管局审核批准后作出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并予以公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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