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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到原告的受理窗口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原告唐某某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文的有关规定,本市在拆迁有效期限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通过房屋拆迁信息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收回,并归档。原告在换证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理应公开换证后带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没有条形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开前没有进行核实,未保证所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存根,该证与其后换发的新证效力相同、内容一致,未侵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规定,于当月30日换发了带有条形码的新证。
  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获取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被告经核实申请人身份后,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可去被告受理窗口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原告在获取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核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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