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原告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求原告到原告的受理窗口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予以提供。
原告唐某某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文的有关规定,本市在拆迁有效期限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通过房屋拆迁信息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收回,并归档。原告在换证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理应公开换证后带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没有条形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公开前没有进行核实,未保证所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存根,该证与其后换发的新证效力相同、内容一致,未侵害原告利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浦区房管局于2009年10月25日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规定,于当月30日换发了带有条形码的新证。
原告唐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要求获取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被告经核实申请人身份后,于同年12月10日受理,并于同月27日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可去被告受理窗口办理具体手续后予以提供。原告在获取被告提供的2009年10月25日核发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带有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系被告依职权核发,被告据此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原告提供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准确的诉称理由,经本院调查,被告虽于2009年10月30日换发了带有条形码的新证,但仅涉及文本载体的更新,没有改变原拆迁许可内容,加之原告在申请时并未注明其对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版本有特殊要求,故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核发的旧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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