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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1号 (2)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告知书、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凭证、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带有条形码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系被告依职权核发,被告据此认定该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向原告提供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供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准确的诉称理由,经本院调查,被告虽于2009年10月30日换发了带有条形码的新证,但仅涉及文本载体的更新,没有改变原拆迁许可内容,加之原告在申请时并未注明其对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版本有特殊要求,故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核发的旧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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