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沈淑慧。
委托代理人徐国城。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复兴中路1331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高杰,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淑慧不服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徐房管公开复(2013)第198号《答复意见》(下称《答复意见》),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淑慧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城、李宁,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陆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要求书面公开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申请。经审查,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信息公开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2010年11月18日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被强制搬迁。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2010年2月27日动迁启动后,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华山路、南至港汇广场、西至恭城路、北至广元西路),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2013)徐房管信补告12号《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当天,原告向被告寄送《补正申请告知书之答复》,将信息申请明确为:依法书面公开2010年2月27日动迁启动后,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华山路、南至港汇广场、西至恭城路、北至广元西路,对应沪徐拆许字[2007]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材料。2013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2013)徐房管信补告13号《补正申请告知书》,被告以原告申请不明确为由,再次拒绝公开信息。2014年1月8日,被告《答复意见》称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答复。原告认为,在原告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提供了详细明确的信息,应予公开。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其公开的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中没有房屋门牌号码、产权人或承租人姓名,缺乏具体指向,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收到申请后,已经做出了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邮寄凭证,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补正申请告知书之答复及邮寄凭证、再次要求补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原告答复函及邮寄凭证、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答复意见》及邮寄凭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已经按照补正要求的内容进行了补正,尽可能充分明确了公开的信息,被告作为保存机关应予公开。
原告出示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动迁完毕后拆迁协议是由被告保存的,作为保存机关被告应予公开。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书面公开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东的动迁范围内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当天,原告作出答复,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为:依法书面公开2010年2月27日动迁启动后,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四至范围为东至华山路、南至港汇广场、西至恭城路、北至广元西路,对应沪徐拆许字[2007]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材料。2013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做出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同月31日,原告作出答复,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做到申请信息明确具体,完全符合法律要求。2014年1月8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意见》,遂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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