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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3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家汇街道150街坊恭城路以东地块的动迁范围内(对应沪徐拆许字[2007]4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每户被拆迁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行政程序合法。原告逾期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申请信息,不符合《信息公开规定》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并无不当。原告称其已经按要求进行了补正,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申请信息明确具体,要求撤销《答复意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淑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代理审判员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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