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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1号 (2)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的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刘陈宝于2013年9月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3)沪高行终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被诉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原告的妻子刘陈宝曾于2013年4月曾就涉案房屋拆除工程开工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当知晓该证,原告现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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