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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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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葛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葛甲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原告葛甲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刘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刘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成为上述私房的共有产权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房屋申请有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者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情形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所在的74号危改地块共计460户,依法应报市房地局审核。但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经市房地局审核就作出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批准对原告私房的拆迁。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认为超过复议期限。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行为至今没有纠正,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期限,被告答复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要求确认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违法的复议申请所作的答复,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通知于1999年10月作出。原告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2月已就该通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当知晓该通知,原告现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甲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作出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后经查,该通知系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作出。原告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2月已就该通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被告认定原告应当知晓该通知,原告现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2013)沪高行终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被诉答复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经查,原告的妻子刘陈宝曾于2013年2月就涉案的通知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当知晓该通知,原告现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葛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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