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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2号

原告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委托代理人谢文哲,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梦女。
  原告葛甲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哲、任梦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葛甲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
  原告葛甲诉称:原告的妻子刘陈宝系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刘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私房被拆除,刘未得到任何安置补偿。刘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的法定继承人成为上述私房的共有产权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房屋申请有拆迁居民超过300户或者临时过渡安置超过100户情形的,应当报市房地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所在的74号危改地块共计460户,依法应报市房地局审核。但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经市房地局审核就作出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批准对原告私房的拆迁。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却认为超过复议期限。原告认为该通知违法行为至今没有纠正,原告的申请没有超过期限,被告答复有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对原告要求确认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违法的复议申请所作的答复,并予以受理。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复议的通知于1999年10月作出。原告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2月已就该通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应当知晓该通知,原告现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甲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确认作出虹房地(99)字第95号《关于核发74号危改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后经查,该通知系原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10月作出。原告的妻子刘陈宝于2013年2月已就该通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违法。被告认定原告应当知晓该通知,原告现提出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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