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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90号

原告史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史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史某某,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1、其申请获取的“委托拆迁合同”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可到被告受理窗口办理具体手续后,由被告提供;2、其申请获取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咨询。
  原告史某某诉称: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教育局)在向被告申请对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街坊地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等资料,被告依职权获取并保存该信息。原告向被告申请获取上述信息,被告却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原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政府信息系市房管局制作,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答复并无不当,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黄浦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提交的委托合同和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复印件。被告在核实原告身份情况后,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又于2013年12月27日延长了答复期限。被告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委托拆迁合同”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可由被告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受托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向市房管局咨询。被告遂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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