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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64号 (2)
  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本市车站支路XXX号底层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进行鉴定,结论为:估价机构资质和估价师执业资格在注册有效期内,估价报告基本规范,评估价格合理,维持原估价结果。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21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第二次审理协调会通知、2013年8月23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增加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延长许可通知及市局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信息及个体户营业执照、户籍资料摘录、户口本、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送达回证及告居民书、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和估价报告、协商记录,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出示的公示照片,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所作鉴定结果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的规定,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安置非居住用房,又考虑到该户内户籍情况,另给予居住房屋安置,该裁决合法有据,符合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原告对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异议,因该评估价格已获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维持,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个体经营户认定错误的异议,经查,上海黄浦区成章百货商店的字号于被告核发涉案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变更为上海市黄浦区恬静废旧物资回收商店,经营者仍为洪成章,被告以核发该许可证当日的经营者及字号作为认定安置的对象之一,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但被告未在裁决审理中查明该字号变更的事实并予适当说明,而引致原告户质疑,应属行政瑕疵。希被告在今后行政执法中予以改进。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元珠、洪成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元珠、洪成章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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