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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朱建良。
委托代理人夏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金剑峰。
第三人黄瑜钟。
原告朱建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崎、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第三人黄瑜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黄瑜钟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2日19时许,黄瑜钟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有殴打朱建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瑜钟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朱小妹、朱丙芳、陈国荣、陈永昌、顾永刚的询问笔录各1份;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2013年7月22日晚7时许,第三人因阻止原告夫妻张贴传单而与原告争执,双方在相互推搡中发生肢体冲突,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朱建良诉称: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15分左右,第三人纠结蒙面歹徒多人手持铁棒、砖块敲砸原告家的门窗,砸坏九扇玻璃窗,两扇门。当日上午,原告至闵行公安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反映出对原告家进行打砸的人都是村里的流氓,同时原告还接到了第三人的恐吓电话。7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第三人等三人还至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恐吓。当晚19时许,原告将监控录像的照片打印出来贴在墙上,第三人纠集了一伙人(共六人)持砖块将原告打晕过去,致使原告脸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报案后,第三人被被告下属派出所传唤询问不到24小时就回了家。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使原告大为震惊。被告作为公安执法部门,理应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不应任由侵害人逍遥法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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