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99号
原告朱建良。
委托代理人夏崎。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金剑峰。
第三人黄瑜钟。
原告朱建良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崎、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第三人黄瑜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黄瑜钟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7月22日19时许,黄瑜钟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有殴打朱建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黄瑜钟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第三人的询问笔录2份、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朱小妹、朱丙芳、陈国荣、陈永昌、顾永刚的询问笔录各1份;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2013年7月22日晚7时许,第三人因阻止原告夫妻张贴传单而与原告争执,双方在相互推搡中发生肢体冲突,应当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
四、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法程序方面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朱建良诉称: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15分左右,第三人纠结蒙面歹徒多人手持铁棒、砖块敲砸原告家的门窗,砸坏九扇玻璃窗,两扇门。当日上午,原告至闵行公安分局陈行派出所报案,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反映出对原告家进行打砸的人都是村里的流氓,同时原告还接到了第三人的恐吓电话。7月22日中午12点左右,第三人等三人还至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恐吓。当晚19时许,原告将监控录像的照片打印出来贴在墙上,第三人纠集了一伙人(共六人)持砖块将原告打晕过去,致使原告脸上、身上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报案后,第三人被被告下属派出所传唤询问不到24小时就回了家。同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使原告大为震惊。被告作为公安执法部门,理应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不应任由侵害人逍遥法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第三人等人至原告家中对其进行恐吓,警告其不要张贴传单。
原告为了证实第三人对其的侵害行为,向本院申请证人廖荣飞、朱丙芳、朱小妹出庭作证。廖荣飞当庭陈述,其系江西来沪人员,暂住在原告的哥哥朱建中处。7月22日晚7时许,其看见第三人驾车途经勤劳村老年活动室时,下车与在此张贴传单的原告夫妻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先动手推了原告的妻子,目的是为了阻止其张贴传单,继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两人是谁先动的手无法确定。之后,原告的母亲与嫂子赶至现场,拦住第三人的车不让其离去,原告的母亲并抓住第三人的衣领不放。再之后来了五六个男青年将原告殴打至昏迷,数分钟后才清醒。证人朱丙芳当庭陈述,其赶到现场时第三人已准备离开,其未看见第三人与原告夫妻间的冲突,原告告诉其第三人打了其妻子。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属实。证人朱小芳当庭陈述,其赶到现场时看见第三人与原告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去拉第三人的衣领。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为享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瑜钟述称:其因阻止原告的妻子张贴传单而与原告发生相互推搡,其未殴打原告,反而被原告打了一拳,其还因被原告的母亲拉住衣领而丢失了项链。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软组织损伤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处罚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在前一份笔录中称原告与周围的围观群众争吵并被殴打,但后一份笔录称原告打了其一拳,前后矛盾;对朱小妹与朱丙芳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陈国荣、陈永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人是同一时间到现场的,但两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的陈述有矛盾;对顾永刚的笔录也有异议,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先动手重重地推了原告的妻子,后来又是第三人先对原告动手,至于原告的母亲虽然一直拉着第三人的衣领,但从未对第三人动手;对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有异议,第三人未受伤。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原告是报警人有异议,原告并未报过警;对延长办案期限原告并不知晓,当时民警至原告家调解,原告提出要求殴打其的第三人等人向其道歉,但民警称他们不愿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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