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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9号 (2)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张照片,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第三人等人至原告家中对其进行恐吓,警告其不要张贴传单。


原告为了证实第三人对其的侵害行为,向本院申请证人廖荣飞、朱丙芳、朱小妹出庭作证。廖荣飞当庭陈述,其系江西来沪人员,暂住在原告的哥哥朱建中处。7月22日晚7时许,其看见第三人驾车途经勤劳村老年活动室时,下车与在此张贴传单的原告夫妻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先动手推了原告的妻子,目的是为了阻止其张贴传单,继而原告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两人是谁先动的手无法确定。之后,原告的母亲与嫂子赶至现场,拦住第三人的车不让其离去,原告的母亲并抓住第三人的衣领不放。再之后来了五六个男青年将原告殴打至昏迷,数分钟后才清醒。证人朱丙芳当庭陈述,其赶到现场时第三人已准备离开,其未看见第三人与原告夫妻间的冲突,原告告诉其第三人打了其妻子。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均属实。证人朱小芳当庭陈述,其赶到现场时看见第三人与原告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去拉第三人的衣领。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为享有相关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瑜钟述称:其因阻止原告的妻子张贴传单而与原告发生相互推搡,其未殴打原告,反而被原告打了一拳,其还因被原告的母亲拉住衣领而丢失了项链。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软组织损伤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对其处罚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第三人在前一份笔录中称原告与周围的围观群众争吵并被殴打,但后一份笔录称原告打了其一拳,前后矛盾;对朱小妹与朱丙芳的笔录没有异议,对陈国荣、陈永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两人是同一时间到现场的,但两人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的经过的陈述有矛盾;对顾永刚的笔录也有异议,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先动手重重地推了原告的妻子,后来又是第三人先对原告动手,至于原告的母亲虽然一直拉着第三人的衣领,但从未对第三人动手;对第三人的验伤通知单有异议,第三人未受伤。对被告提供的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受案登记表所记载的原告是报警人有异议,原告并未报过警;对延长办案期限原告并不知晓,当时民警至原告家调解,原告提出要求殴打其的第三人等人向其道歉,但民警称他们不愿意。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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