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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9号 (3)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被告表示三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但三人在庭上的陈述与被告调查的情况基本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当天第三人是与镇上负责清理乱贴小广告的城管队员一起去原告家中的,不存在恐吓原告的情况;关于三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9时许,原告朱建良与妻子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勤劳村老年活动室门口张贴传单,第三人黄瑜钟驾车经过看见后遂靠边停车,并下车走至两人跟前用言语阻止,原告夫妻未予理睬,第三人即用手拍了一下原告的妻子,原告见状便上前与第三人理论,两人并产生肢体冲突,经围观群众劝开后,第三人欲驾车离开,但被事后赶来的原告的母亲与嫂子拦住,第三人下车后又被原告的母亲抓住衣领无法挣脱,在持续了一段时间后有五、六个人冲进人群对原告进行了一阵拳打脚踢后离去。当日,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受理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7月22日在上海市闵行区勤劳村七组28号附近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了沪公闵不罚决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具有对本案第三人黄瑜钟的违法行为作出治案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原告、朱小妹、朱丙芳、陈国荣、陈永昌、顾永刚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及由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廖荣飞、朱丙芳、朱小妹等人的当庭证言,上述所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第三人对原告的殴打行为仅仅是因阻止原告夫妻张贴传单而与原告在争执、相互推搡中发生的肢体冲突,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等程序,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第三人纠结多人敲砸其门窗之事,与本案无关。另关于原告提及的2013年7月22日当晚对其实施殴打的一伙人系受第三人纠集之事,因本案处理的是当晚第三人本人直接对原告身体实施的行为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故上述事宜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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