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行初字第11号
原告丁文辉。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
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文辉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陇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8日立案受理,并于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文辉,被告梅陇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梅陇镇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接原告丁文辉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1、由闵行区信访办转至贵机关的本人2013-11-17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函的全部内容及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机构的批示文件;2、贵机关收到该投诉函的确切时间及证明文件;3、该投诉函的编号。”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信访条例》第十二条、《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第二条,作为被告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三、认定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
1、原告丁文辉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及时作出答复;
2、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丁文辉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三项内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应按照《信访条例》等规定查询,令人不服。原告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归类为信访人,将要求获取的信息归类为信访事项,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令人不能信服。原告依法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提供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
原告提供其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梅陇镇政府辩称:原告丁文辉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信访事项内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公开某项政府信息,如果相关专业法律、法规已经对该信息的公开作了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则应当依据专门法的规定执行,而不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事实依据和法律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对于法律依据未发表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相符,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当庭未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等发表意见,且在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未补充意见,应视作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法院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作出讼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丁文辉向被告梅陇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申请书》,要求获取以下政府信息:“1、由闵行区信访办转至贵机关的本人2013-11-17向国家信访局投诉函的全部内容及国家和各级政府相关机构的批示文件;2、贵机关收到该投诉函的确切时间及证明文件;3、该投诉函的编号。”被告梅陇镇政府接申请后,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应按照《信访条例》、《上海市信访条例》以及《上海市信访事项查询试行办法》等规定查询。
2014年1月2日,原告丁文辉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对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