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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9号 (2)

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未发表陈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原告蔡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蔡卉被第三人赵凤芹殴打的经过以及原告用手推挡第三人赵凤芹的经过;

2、2013年8月26日、27日被告对原告父亲蔡玉祥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蔡玉祥、原告与两第三人互相推搡的情况;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赵凤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赵凤芹被原告殴打的经过;

4、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牟敬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牟敬楠目睹赵凤芹被原告殴打的经过以及牟敬楠被蔡玉祥殴打的经过;

5、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案外人聂淑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聂淑香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玉祥相互殴打的经过;

6、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案外人庞利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庞利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玉祥相互殴打的经过;

7、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张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虹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玉祥相互殴打的经过;

8、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张凤昌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凤昌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玉祥相互殴打的经过;

9、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沈丽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沈丽明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玉祥相互殴打的经过;

10、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某派出所民警高志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于2013年8月26日事发时的处警情况;

11、2013年8月27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蔡玉祥、原告、两第三人、张凤昌、沈丽明、张虹、庞利、聂淑香辨认出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2号是蔡玉祥,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是原告,女性辨认照片2中的1号是第三人牟敬楠,女性辨认照片3中的4号是第三人赵凤芹;

12、2013年8月26日、27日原告、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伤势为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赵凤芹的伤势为头面部外伤,第三人牟敬楠的伤势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

13、2013年8月27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第三人赵凤芹及原告的验伤通知书进行送达的情况;

14、2013年8月27日伤势照片,证明蔡玉祥、原告、两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15、2013年8月26日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16、2013年8月27日现场截图,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17、2013年8月27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蔡玉祥、原告与两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18、2013年8月27日追逃工作情况,证明原告非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前科;

19、2013年8月27日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经过;

20、2013年8月27日原告、蔡玉祥、两第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的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询问人、记录人均为顾警官一人,且被告从对原告询问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24小时,另,被告作出此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自己的办公场所正常工作、休息并无妨害治安管理的故意,被告并未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及其父亲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第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去原告办公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应构成寻衅滋事;证据5,该笔录中案外人聂淑香认为其于2013年8月25日肋骨被打断是引发次日殴打事件的原因,被告并未对此予以查证核实;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是正当防卫,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8-10可以证明第三人先对原告及其父亲实施殴打;证据15,该监控录像第30-35分钟显示另有一案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对此未予以查明;证据17,被告并未做好调解工作,导致矛盾激化;证据19,民警到场了解后,并未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殴打行为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对于证据1,笔录内容是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同时在笔录上也有记录人、见证人的签名;法律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笔录中载明的询问时间是从8月26日19时至8月27日18时,并不违反规定;对于原告在办公场所内的行为是否违法,不能凭空猜测,而应进行全面调查,被告是综合所有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2、2013年8月25日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故联防队亦在案发现场;证据6-10的证人证言已印证了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3、对于证据15,监控录像只显示原告及其父亲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行为,并无案外人参加。4、对于证据17,调解并不是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且被告对此案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说明被告未尽到调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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