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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9号 (3)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 “结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出故意殴打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殴打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并不需要有预先的共谋。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第三人因与他们有民事纠纷,故两第三人亦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利益共同体之间有相互扶助保护的义务,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故双方遇到侵害,反击是不需要语言的意思联络即能构成共犯。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文本材料:

1、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8月2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6、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3年8月28日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

8、2013年8月27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9、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0、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11、2013年8月26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对文本材料中的证据4、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报警人姓名为牟敬楠,而联系方式却是原告的手机号码,接报回执单中记载“在嘉蓬路168号7-8人打架”,可见被告并未查清当日发生的事实;第三人称8月25日原告父亲殴打其,故次日来原告公司索要医药费,可见8月25日发生的事情与本次处罚是具有关联性的;对证据3 的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中并未写明“结伙”二字,只写了“殴打”;对证据5,认为法律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原告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已超过了24小时;对证据6,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蔡玉祥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已另行提起诉讼;对两第三人的处罚决定有违公正,两第三人先殴打原告及其父亲,受到的处罚却轻于原告及其父亲;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处理存在不公正情形,被告对原告父亲作出处罚后立即将其送到拘留所执行处罚,但对第三人牟敬楠却未予以执行。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接报回执单》只是根据报警人的陈述进行记载,并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文书中对此有特别说明;2、对于最终的处罚结果,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所作,其中参与殴打的人只有原告及其父亲和两第三人;3、处罚决定书对于“结伙”殴打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明确载明的,且原告提出申辩,被告在进行复核后才将该文书进行送达;4、从监控录像中可见,双方先只是摩擦,是原告父亲将第三人牟敬楠打倒在地,原告对赵凤芹也是击打数拳,两第三人的伤势明显重于原告及其父亲,且原告及其父亲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强硬,拒不承认殴打行为,两第三人的认错态度较好;5、第三人牟敬楠的身体状况不适合收拘,拘留所出具了不予收拘通知书,故被告决定对牟敬楠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蔡卉系太侑贸易公司员工,其父亲蔡玉祥系该公司股东。蔡玉祥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纠纷。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等人至太侑贸易公司与蔡玉祥发生争执。次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至太侑贸易公司找原告及蔡玉祥,因两第三人事先报警,故某派出所联防队员于事发前已赶至太侑贸易公司。原告及蔡玉祥于下班时间欲去食堂就餐时被两第三人拦住,但未予理会,掉头往回走。此时,第三人赵凤芹指着原告骂,原告转身走向赵凤芹,赵凤芹拽住原告的衣领,原告击打赵凤芹头部数下,两人互相殴打。蔡玉祥欲上前帮原告时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蔡玉祥遂击打牟敬楠数下,牟敬楠随即倒地。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经松江区泗泾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赵凤芹头面部外伤;牟敬楠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组织原告、蔡玉祥与两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被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而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赵凤芹送达了该决定书,因牟敬楠回老家而无法送达,故被告口头告知牟敬楠该处罚决定内容。原告蔡卉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拘留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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