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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9号 (4)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的制作过程违反法定程序,询问人、记录人均为顾警官一人,且被告从对原告询问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了24小时,另,被告作出此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自己的办公场所正常工作、休息并无妨害治安管理的故意,被告并未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及其父亲是否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故第三人以索要医药费为由去原告办公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应构成寻衅滋事;证据5,该笔录中案外人聂淑香认为其于2013年8月25日肋骨被打断是引发次日殴打事件的原因,被告并未对此予以查证核实;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是正当防卫,并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证据8-10可以证明第三人先对原告及其父亲实施殴打;证据15,该监控录像第30-35分钟显示另有一案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对此未予以查明;证据17,被告并未做好调解工作,导致矛盾激化;证据19,民警到场了解后,并未查明2013年8月25日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殴打行为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对于证据1,笔录内容是经原告签名确认的,同时在笔录上也有记录人、见证人的签名;法律规定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笔录中载明的询问时间是从8月26日19时至8月27日18时,并不违反规定;对于原告在办公场所内的行为是否违法,不能凭空猜测,而应进行全面调查,被告是综合所有证据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的。2、2013年8月25日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到现场后,拨打了110,故联防队亦在案发现场;证据6-10的证人证言已印证了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3、对于证据15,监控录像只显示原告及其父亲与第三人相互殴打的行为,并无案外人参加。4、对于证据17,调解并不是治安案件的必经程序,且被告对此案做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不说明被告未尽到调解职责。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 “结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出故意殴打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殴打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并不需要有预先的共谋。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第三人因与他们有民事纠纷,故两第三人亦为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利益共同体之间有相互扶助保护的义务,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故双方遇到侵害,反击是不需要语言的意思联络即能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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