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59号 (5)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文本材料:
1、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8月2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6、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3年8月28日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
8、2013年8月27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9、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0、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11、2013年8月26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对文本材料中的证据4、8、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报警人姓名为牟敬楠,而联系方式却是原告的手机号码,接报回执单中记载“在嘉蓬路168号7-8人打架”,可见被告并未查清当日发生的事实;第三人称8月25日原告父亲殴打其,故次日来原告公司索要医药费,可见8月25日发生的事情与本次处罚是具有关联性的;对证据3 的内容有异议,该报告中并未写明“结伙”二字,只写了“殴打”;对证据5,认为法律规定询问查证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原告在派出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已超过了24小时;对证据6,对原告的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蔡玉祥的处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已另行提起诉讼;对两第三人的处罚决定有违公正,两第三人先殴打原告及其父亲,受到的处罚却轻于原告及其父亲;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处理存在不公正情形,被告对原告父亲作出处罚后立即将其送到拘留所执行处罚,但对第三人牟敬楠却未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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