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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9号 (6)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接报回执单》只是根据报警人的陈述进行记载,并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文书中对此有特别说明;2、对于最终的处罚结果,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所作,其中参与殴打的人只有原告及其父亲和两第三人;3、处罚决定书对于“结伙”殴打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明确载明的,且原告提出申辩,被告在进行复核后才将该文书进行送达;4、从监控录像中可见,双方先只是摩擦,是原告父亲将第三人牟敬楠打倒在地,原告对赵凤芹也是击打数拳,两第三人的伤势明显重于原告及其父亲,且原告及其父亲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强硬,拒不承认殴打行为,两第三人的认错态度较好;5、第三人牟敬楠的身体状况不适合收拘,拘留所出具了不予收拘通知书,故被告决定对牟敬楠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蔡卉系太侑贸易公司员工,其父亲蔡玉祥系该公司股东。蔡玉祥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纠纷。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等人至太侑贸易公司与蔡玉祥发生争执。次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至太侑贸易公司找原告及蔡玉祥,因两第三人事先报警,故某派出所联防队员于事发前已赶至太侑贸易公司。原告及蔡玉祥于下班时间欲去食堂就餐时被两第三人拦住,但未予理会,掉头往回走。此时,第三人赵凤芹指着原告骂,原告转身走向赵凤芹,赵凤芹拽住原告的衣领,原告击打赵凤芹头部数下,两人互相殴打。蔡玉祥欲上前帮原告时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蔡玉祥遂击打牟敬楠数下,牟敬楠随即倒地。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经松江区泗泾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赵凤芹头面部外伤;牟敬楠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组织原告、蔡玉祥与两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被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而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赵凤芹送达了该决定书,因牟敬楠回老家而无法送达,故被告口头告知牟敬楠该处罚决定内容。原告蔡卉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拘留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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