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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59号 (7)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职权及执法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认定原告与其父亲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情形,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对此,本院认为,结伙殴打,主观上有实施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有纠集过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父亲蔡玉祥主观上并未事先通谋,不存在实施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亦无纠集过程。原告系在被第三人赵凤芹谩骂并被拽住其衣领的情况下,才转身对赵凤芹进行了击打,蔡玉祥上前帮原告时,因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故而对牟敬楠击打数拳,上述事实不存在结伙殴打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他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应予撤销。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故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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