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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蔡玉祥。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宾,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凤琴。

第三人牟敬楠。

原告蔡玉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赵凤芹、牟敬楠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两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良、汪丽琴,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宾、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蔡玉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蔡玉祥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蔡玉祥诉称:原告系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侑贸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址系上海市松江区。其与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争议,王劲风多次带人来公司打架闹事。2013年8月25日,有十几人来公司借机闹事,并诬陷原告殴打。8月26日又以索要医药费为由来公司纠缠殴打原告,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入某派出所,并于2013年8月27日21时左右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25日、26日发生的两个事件是具有连续性的,被告未查清8月25日发生的事情,也未作出相应处理,直接对8月26日发生的事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殴打他人,作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取证违法。原告被带入某派出所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时间亦超过24小时,也未给予原告相应的陈述申辩机会,且协警将原告强行、暴力塞入警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情节较轻,被告应尽量予以调解处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条规定的是“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而原告并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的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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