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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原告蔡玉祥。

委托代理人贺国良,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琴,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中山东路290号。

法定代表人邢铁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宾,该局某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赵凤琴。

第三人牟敬楠。

原告蔡玉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鉴于赵凤芹、牟敬楠均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追加该两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良、汪丽琴,被告松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宾、沈新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7日,被告松江公安分局对原告蔡玉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蔡玉祥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告蔡玉祥诉称:原告系上海太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侑贸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地址系上海市松江区。其与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争议,王劲风多次带人来公司打架闹事。2013年8月25日,有十几人来公司借机闹事,并诬陷原告殴打。8月26日又以索要医药费为由来公司纠缠殴打原告,下午17时40分左右,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入某派出所,并于2013年8月27日21时左右以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8月25日、26日发生的两个事件是具有连续性的,被告未查清8月25日发生的事情,也未作出相应处理,直接对8月26日发生的事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没有殴打他人,作为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取证违法。原告被带入某派出所后,被告没有及时对原告进行询问查证,时间亦超过24小时,也未给予原告相应的陈述申辩机会,且协警将原告强行、暴力塞入警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的纠纷引起,情节较轻,被告应尽量予以调解处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该条规定的是“结伙”殴打他人行为,而原告并没有“结伙”殴打他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故起诉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的处罚决定;2、确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违法。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牟敬楠与赵凤芹在松江区与原告及其女儿蔡卉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牟敬楠头部、面部、颈部外伤;赵凤芹头面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左手臂、右手皮外伤。上述事实,有书证、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7日,某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即对案件展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现场证人的证言等。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对案件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的程序;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矢口否认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各份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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