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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2)

被告松江公安分局辩称:1、被告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2013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牟敬楠与赵凤芹在松江区与原告及其女儿蔡卉发生争吵,后双方在上址互相殴打,造成牟敬楠头部、面部、颈部外伤;赵凤芹头面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左手臂、右手皮外伤。上述事实,有书证、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2013年8月27日,某派出所向被告呈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行为成立,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此案具有管辖权。3、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即对案件展开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现场证人的证言等。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并对案件进行了复核,符合法定的程序;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来看,虽然原告矢口否认其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且各份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未发表陈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蔡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蔡卉被第三人赵凤芹殴打的经过以及蔡卉用手推挡第三人赵凤芹的经过;

2、2013年8月26日、2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互相推搡的情况;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赵凤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赵凤芹被蔡卉殴打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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