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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2)

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未发表陈述意见。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对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二)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蔡卉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蔡卉被第三人赵凤芹殴打的经过以及蔡卉用手推挡第三人赵凤芹的经过;

2、2013年8月26日、27日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两份讯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互相推搡的情况;

3、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赵凤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赵凤芹被蔡卉殴打的经过;

4、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牟敬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牟敬楠被原告殴打的经过;

5、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案外人聂淑香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聂淑香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6、2013年8月26日被告对案外人庞利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庞利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7、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张虹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虹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8、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张凤昌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张凤昌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9、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案外人沈丽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6日,沈丽明目睹两第三人与原告、蔡卉相互殴打的经过;

10、2013年8月27日被告对某派出所民警高志江的询问笔录,证明民警于2013年8月26日事发时的处警情况;

11、2013年8月27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告、蔡卉、两第三人、张凤昌、沈丽明、张虹、庞利、聂淑香辨认出男性辨认照片1中的2号是原告,女性辨认照片1中的5号是蔡卉,女性辨认照片2中的1号是第三人牟敬楠,女性辨认照片3中的4号是第三人赵凤芹;

12、2013年8月26日、27日蔡卉及两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书,证明蔡卉的伤势为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三人赵凤芹的伤势为头面部外伤,第三人牟敬楠的伤势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

13、2013年8月27日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第三人牟敬楠的验伤通知书进行送达的情况;

14、2013年8月27日伤势照片,证明原告、蔡卉及两第三人的伤势情况;

15、2013年8月26日监控录像,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16、2013年8月27日现场截图,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17、2013年8月27日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未达成调解协议;

18、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追逃工作情况,证明原告非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前科;

19、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抓获经过;

20、2013年8月27日被告制作的原告、蔡卉及两第三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查明2013年8月25日与8月26日发生的事件之间的联系,若8月25日两第三人未受到原告等人的殴打,则8月26日至原告处索要医药费系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一人,2、被告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24小时。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本案多份证据均已印证了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因原告不承认即认为原告未殴打他人;2、2013年8月25日与26日之间的事情并无关联;3、询问笔录中均由两名警官进行了笔录的制作及签名,原告亦在笔录中签名确认;4、本案中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其到案至离开的时间在24小时内,原告本人亦进行了签名确认。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 “结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出故意殴打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殴打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并不需要有预先的共谋。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利益共同体之间有相互扶助保护的义务,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故双方遇到侵害,反击是不需要语言的意思联络即能构成共犯。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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