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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3)

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文本材料:

1、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8月2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5、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6、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3年8月28日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

8、2013年8月27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9、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0、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11、2013年8月26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

12、2013年11月1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被告提交的报告等文本材料中也未能证明原告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对两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均轻于原告,有违公正。对文本材料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警人的名字是牟敬楠,但留的联系方式却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对文本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文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未写到本案中原告存在结伙殴打的行为。对其余文本材料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名称是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对于是否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三种情形之一,被告在处理报告的查明事实中进行了具体载明,同时引用的法律依据也是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经明确原告的行为是结伙殴打他人;2、被告对两第三人的处罚比对原告及蔡卉的处罚轻,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本案先只是发生了摩擦,后是原告进行了攻击性的行为,蔡卉也是连续击打第三人赵凤芹,两第三人的伤势重于原告及蔡卉的,且两第三人的认错态度较好,原告及蔡卉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3、对文本材料1,该接报回执单上的报警人是赵凤芹不是牟敬楠,且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并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在表格中有这样的特殊说明。

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蔡玉祥系太侑贸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纠纷。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等人至太侑贸易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次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至太侑贸易公司找原告及蔡卉,原告及蔡卉于下班时间欲去食堂就餐时被两第三人拦住,但未予理会,掉头往回走。此时,第三人赵凤芹指着蔡卉骂,蔡卉转身走向赵凤芹,赵凤芹拽住蔡卉的衣领,蔡卉击打赵凤芹头部数下,两人互相殴打。原告欲上前帮蔡卉时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原告遂击打牟敬楠数下,牟敬楠随即倒地。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经松江区泗泾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赵凤芹头面部外伤;牟敬楠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组织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被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而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赵凤芹送达了该决定书,因牟敬楠回老家而无法送达,故被告口头告知牟敬楠该处罚决定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拘留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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