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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4)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查明2013年8月25日与8月26日发生的事件之间的联系,若8月25日两第三人未受到原告等人的殴打,则8月26日至原告处索要医药费系构成寻衅滋事;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询问笔录的调查人和记录人均为一人,2、被告询问查证时间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24小时。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本案多份证据均已印证了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不能因原告不承认即认为原告未殴打他人;2、2013年8月25日与26日之间的事情并无关联;3、询问笔录中均由两名警官进行了笔录的制作及签名,原告亦在笔录中签名确认;4、本案中对原告所作的笔录中明确记载了其到案至离开的时间在24小时内,原告本人亦进行了签名确认。

(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 “结伙”,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出故意殴打的行为,可以发生在殴打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并不需要有预先的共谋。本案中,原告及其父亲属于一个利益共同体,而利益共同体之间有相互扶助保护的义务,属于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围,故双方遇到侵害,反击是不需要语言的意思联络即能构成共犯。

(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证据:

法律法规依据: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证明管辖依据;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证明受理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证明调查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证明传唤依据;

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证明告知依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证明决定依据。

文本材料:

1、2013年8月26日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接报案件情况;

2、2013年8月26日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案件;

3、2013年8月27日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证明被告依法审批;

4、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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