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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5)

5、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申辩进行复核;

6、2013年8月2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其他违法嫌疑人作出处罚决定;

7、2013年8月28日送达回执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被侵害人;

8、2013年8月27日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罚款;

9、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拘留的情况通知家属;

10、2013年8月27日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情况;;

11、2013年8月26日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调取证据;

12、2013年11月1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程序上的法律依据法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处罚;被告提交的报告等文本材料中也未能证明原告存在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告对两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均轻于原告,有违公正。对文本材料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警人的名字是牟敬楠,但留的联系方式却是原告的手机号码;对文本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正文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也未写到本案中原告存在结伙殴打的行为。对其余文本材料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质辩意见称: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名称是殴打他人和故意伤害,对于是否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三种情形之一,被告在处理报告的查明事实中进行了具体载明,同时引用的法律依据也是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经明确原告的行为是结伙殴打他人;2、被告对两第三人的处罚比对原告及蔡卉的处罚轻,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而定的,本案先只是发生了摩擦,后是原告进行了攻击性的行为,蔡卉也是连续击打第三人赵凤芹,两第三人的伤势重于原告及蔡卉的,且两第三人的认错态度较好,原告及蔡卉拒不承认自己的过错;3、对文本材料1,该接报回执单上的报警人是赵凤芹不是牟敬楠,且是根据报案人的陈述进行的记载,并未经公安机关核实确认,在表格中有这样的特殊说明。

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事实认定方面、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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