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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行初字第71号 (6)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蔡玉祥系太侑贸易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另一股东王劲风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纠纷。2013年8月25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等人至太侑贸易公司与原告发生争执。次日,第三人赵凤芹、牟敬楠以索要医疗费为由至太侑贸易公司找原告及蔡卉,原告及蔡卉于下班时间欲去食堂就餐时被两第三人拦住,但未予理会,掉头往回走。此时,第三人赵凤芹指着蔡卉骂,蔡卉转身走向赵凤芹,赵凤芹拽住蔡卉的衣领,蔡卉击打赵凤芹头部数下,两人互相殴打。原告欲上前帮蔡卉时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原告遂击打牟敬楠数下,牟敬楠随即倒地。被告接警后,于同日立案受理,并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经松江区泗泾医院验伤,检验结论为:赵凤芹头面部外伤;牟敬楠为头部外伤、面部、颈部外伤;蔡卉头面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组织原告、蔡卉与两第三人进行治安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协议,调解不成。被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原告,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立即送入松江拘留所交予执行。并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原告,但原告不认可决定书中的事实而拒绝签收。被告亦向第三人赵凤芹送达了该决定书,因牟敬楠回老家而无法送达,故被告口头告知牟敬楠该处罚决定内容。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至9月8日被拘留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职权及执法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正)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警后,依法立案受理,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并征询了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作出决定前,又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被告经复核后,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将决定书交付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认定原告及其女儿蔡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情形,故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对此,本院认为,结伙殴打,主观上有实施结伙殴打的意思联络,有纠集过程。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多份《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其女儿蔡卉主观上并未事先通谋,不存在实施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亦无纠集过程。原告在看到其女儿蔡卉与第三人赵凤芹互殴后上前欲帮蔡卉,后其因被第三人牟敬楠推打故而对牟敬楠击打数拳,上述事实不存在结伙殴打的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结伙殴打他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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