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民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爱军。
委托代理人沐俊洪。
委托代理人杨岚。
上诉人王民钧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民钧,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沐俊洪、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9月2日所作的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要求虹口规土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3年11月14日,虹口规土局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对于王民钧提出的要求获取“峨眉路XXX号原土地为划拨使用,现要求获取土地收回、出让后,批准峨眉路XXX号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的信息(峨眉路XXX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附行政答辩状”的申请,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王民钧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相关信息可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提出。2013年12月18日,虹口规土局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上述内容。王民钧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虹口规土局所作答复,责令虹口规土局公开其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规土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即土地用途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虹口规土局经审查,认定王民钧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权限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虹口规土局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2013)虹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于同年12月18日重新作出答复,程序合法。王民钧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虹口规土局公开权限范围,虹口规土局超期作出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民钧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民钧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民钧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被上诉人具有土地登记、土地转让等土地管理职能,故其要求获取的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权限范围。且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3日才向上诉人邮寄答复书,被上诉人未在法院判决其重新作出答复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划拨土地的收回、出让和批准土地用途是在一个土地批准文件中作出的,由区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出让,再由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相关工作。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公开权限范围。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原审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在上诉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即12月18日作出答复,未超过法定期限,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虹口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上诉人王民钧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峨眉路XXX号土地使用权收回、出让后,土地用途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经审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依法应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故不属于被上诉人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涉案答复系被上诉人按照原审法院行政判决作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答复,系在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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