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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宏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惠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金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2月26日,原上海董家渡聚居区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项目建设。后通海公司经行政许可变更为拆迁人,并委托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田宏生所有的本市篾竹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私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具体部位为(3)、(9)、(11)及(4)、(6)、(11)A二户合用公共部位,合计建筑面积46.4平方米(36.7+9.7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抽样评估,因评估单价低于黄府发(2002)7号文规定的最低补偿单价,因此按最低补偿单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于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5月2日,通海公司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同年5月3日受理后,向田宏生(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审查认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区属B类区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最低补偿单价为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田宏生(户)居住房屋建筑面积46.4平方米,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08,800元[(3,750元×100%+3,750元×20%)×46.4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合计可得货币补偿款213,800元。该户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46.4+46.4×100%)。黄浦房管局认为通海公司的申请及对田宏生(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于2013年5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199号房屋拆迁裁决:1、通海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田宏生(户)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2,878元,房屋总价347,374.60元);2、田宏生(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现通海公司提供的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20.7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田宏生(户)应支付通海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80,296.20元[(120.7-92.8)×2,878)],通海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2、田宏生(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通海公司拆除;4、通海公司自田宏生(户)搬离本市篾竹路XXX号(3)、(9)、(11)及(4)、(6)、(11)A二户合用房屋之日起十五内支付该户搬家费补贴556.80元(12×46.4)、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2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通海公司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田宏生、陆惠祖对该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2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田宏生、陆惠祖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责。通海公司与田宏生(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213,800元,安置本市六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2.8平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裁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田宏生(户),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田宏生、陆惠祖对被拆迁房屋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经查,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于2003年7月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评估时点,对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抽样评估,拆迁人亦将抽样评估报告在基地进行了公示。田宏生、陆惠祖在拆迁过程中从未提出复估或者鉴定,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否定该抽样评估报告。另外,田宏生、陆惠祖认为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因该主张涉及黄浦房管局另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采纳。综上,田宏生、陆惠祖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宏生、陆惠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田宏生、陆惠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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