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5号 (2)
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向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且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有涂改,不符合规定。房屋拆迁期多次延长,但未告知被拆迁人,被上诉人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未尽监管责任。上诉人户的分户评估报告经政府信息公开显示不存在,原审第三人剥夺上诉人要求估价及鉴定的权利,评估价格不公平。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面积有争议,原房地产权证登记记载的面积少于实际房屋面积,阁楼中1.7米以上部份、屋内过道、内天井、外天井均未计入面积。上诉人从未要求异地安置,为配合拆迁也可以货币补偿,现裁决上诉人户从一类地区搬迁至六类地区,剥夺上诉人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裁决审理会未核对相关资料,对上诉人就面积提出的异议未审理,作出的裁决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谈话笔录系伪造笔录,拆迁经办人上门从不做笔录,并要求上诉人先搬迁后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未进行有效监管。拆迁房屋收回国有土地,应对上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适当补偿。被上诉人无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作出的裁决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系获得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人,且房屋拆迁许可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对包括上诉人田宏生户在内的拆迁基地系抽样评估,评估结果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以最低补偿单价作为补偿依据,合法有据。上诉人持有房地产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房地产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认定上诉人户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调整、修正。因拆迁双方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经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外,房屋拆迁补偿的评估包含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单独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裁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根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02年核发,故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适用原有的拆迁规定。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系经许可变更后的拆迁人,因拆迁双方不能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协议,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通知双方进行审理调解,在双方仍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以房地产权证、租赁凭证计户,按户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产权人为田宏生,记载的建筑面积为46.4平方米。因该户与原审第三人达不成协议,原审第三人将上诉人田宏生作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居住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应当裁决以房屋调换。被上诉人在比较了价值标准与面积标准后,以有利于上诉人户的面积标准,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原审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产权房屋补偿安置上诉人,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裁决剥夺其补偿安置选择权,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评估价格问题,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系抽样评估,在拆迁基地公示。上诉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但在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明确表态不要求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以此评估价格认定被拆迁房屋价值,并无不当。且安置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均是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2002年12月26日)作为评估时点。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户私房房屋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货币补偿款、应安置人口,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基地的方案等规定。房屋拆迁中的评估系对房地产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对土地使用权另行补偿,缺乏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宏生、陆惠祖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崔胜东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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