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188号 (2)
至于行政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本案中,丁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伤残等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7,593元×20倍×10%为95,186元;丁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相关鉴定报告计算,即40元/天×45天为1,800元;丁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丁某某属一级XXX残疾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劳动能力,不予支持;丁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因丁某某的伤势治疗均在其住区精神卫生中心期间完成,丁某某在区精神卫生中心的有关费用均已由泗塘新村派出所承担,丁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就护理伤势支出过费用,故对丁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亦不予采信。原审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确认泗塘新村派出所于2012年11月8日对丁某某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违法;2、确认泗塘新村派出所委托的社保队员于2012年11月9日在看护过程中将丁某某推倒的行为违法;3、泗塘新村派出所赔偿丁某某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合计96,9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4、驳回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民警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非法强制传唤并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致使上诉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且弄虚作假、伪造、隐匿主要证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上诉人提供的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放射科影像报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放射诊断报告、上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CT)、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闫某某、社保队员陆某某的询问笔录及验伤通知书,泗塘新村派出所向丁某某宣读的告知书、承诺书以及2012年11月8日12时许至2012年11月9日16时20分许丁某某在泗塘新村派出所内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某某系XXX残疾人。2012年11月8日中午,上诉人与社保队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的民警遂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带至泗塘新村派出所。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并无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
上诉人被带至泗塘新村派出所当晚,上诉人的监护人到所欲接其回家,但遭到上诉人拒绝。之后被上诉人民警亦多次要求上诉人回家仍遭拒绝,其自行滞留派出所。在滞留期间,上诉人两次摔倒,第一次系其自行摔倒,第二次系被被上诉人委托看护的社保队员推倒受伤。上诉人系XXX残疾人,被上诉人在看护上诉人期间采取措施不当致其受伤的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95,186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96,986元。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瑱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