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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委托代理人钱莹。
  上诉人陈国钧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国钧于1964年9月进入原上海科学技术学校计算技术专业(原四年制)学习。陈国钧认为其于1968年9月毕业后因“文革”延期分配,直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应从陈国钧毕业当年的九月一日即1968年9月起计算。陈国钧于2013年11月18日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自其毕业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为止的工龄。市社保中心经查阅陈国钧档案等材料,认定陈国钧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陈国钧未去,其自毕业后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市社保中心于次日以办理情况回执的形式告知陈国钧,其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陈国钧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市社保中心所作工龄不予认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具有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等法定职责。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本案中,市社保中心经查陈国钧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地,陈国钧未去,其自毕业后至1978年2月期间处于待业状态,不符合《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认定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并无不当。陈国钧的工龄认定申请不符合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情形,陈国钧要求撤销被诉工龄不予认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陈国钧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国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国钧上诉称,上诉人1968年9月毕业后因“文革”延期分配,应当适用人薪发(1994)43号《人事部、劳动部关于一九六六至一九六九届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时间和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认定其于1968年9月毕业起至1978年2月被分配为止的工龄,该工龄属政策性工龄而非一般工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被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办理情况回执、毕业证书、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上海市半工半读中专技校余留生简况表、陈国钧之母档案材料摘录、工作人员简历表、干部履历表、职工工资级别登记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办理情况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陈国钧关于认定其1968年9月毕业至1978年2月被分配工作期间工龄的申请后,经核查上诉人的档案材料,认定上诉人毕业后曾被分配至黑龙江大兴安岭等三地,但其均未报到,陈国钧此期间一直处于待业状态,结合陈国钧庭审陈述因家庭原因未报到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关于工龄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上诉人该期间工龄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国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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