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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伟。
  委托代理人吴铭,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委托代理人赵艳秋。
  委托代理人周来琪。
  原审第三人徐国良。
  原审第三人唐光霞。
  原审第三人徐莹。
  原审第三人徐国兰。
  上诉人徐国伟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铭,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周来琪,原审第三人徐国良、唐光霞、徐国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徐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6日,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被拆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陆德琴(1985年3月30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底层后厢房南间,面积为12.4平方米,底层后厢北间,面积为12平方米,居住面积合计24.4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7.5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两本五人,分别为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和徐国伟、徐国兰。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点为2010年11月16日,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底层后厢房南间为22,998元/平方米,底层后厢北间为23,044元/平方米。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徐国伟(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8月13日,骏兴公司向黄浦房管局申请裁决。黄浦房管局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向徐国伟(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8月21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徐国伟、徐国良出席调解会,但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建筑面积补贴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5,815.91元{(22,998元/平方米×19.10平方米×80%)+(23,044元/平方米×18.4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7.58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徐国伟(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经审核,黄浦房管局认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23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一、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6平方米)、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9.9平方米)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0.08平方米)三处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支付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90,410.09元;三、骏兴公司支付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该(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徐国伟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3]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徐国伟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骏兴公司与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黄浦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黄浦房管局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徐国伟(户),行政程序合法。黄浦房管局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文件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295,815.91元,拆迁人另应支付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面积奖励费187,9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32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黄浦房管局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徐国良、唐光霞、徐莹、徐国兰、徐国伟(户),适用法律正确。徐国伟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没有将其妻子卢法兰作为安置人口计入违法的意见,原审认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将徐国伟妻子作为安置人口符合相关规定和该地块的安置补偿方案。综上,徐国伟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国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国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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