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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30号 (2)
  上诉人徐国伟上诉称,拆迁人在申请裁决前从未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与卢法兰于2005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被拆房屋,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卢法兰应作为安置对象,被诉拆迁裁决未将卢法兰列为安置对象,剥夺了其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黄浦房管局辩称,拆迁人一直与上诉人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徐国伟、徐国良均参加了裁决协调审理会;按照该拆迁基地政策,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户口在被拆房屋内的人员可计算居住困难户人口,卢法兰户口不在被拆房屋内,不符合基地规定的条件,上诉人户也从未提出过居住困难户的申请,且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不涉及人口因素,裁决的安置方案优于若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标准,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安置方案合理。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拆迁人与上诉人协商过,但上诉人坚持要求以两套房屋安置其和妻子卢法兰,因不符合基地政策,致协商不成。骏兴公司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徐国良、唐光霞、徐国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关于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列入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的批复、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书、房籍资料摘录、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谈话通知及送达回证、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动迁基地房源选购的具体操作办法、特殊困难认定对象范围及照顾标准、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安置房源、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情况说明、安置房屋估价咨询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拆迁人骏兴公司取得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后,因与被拆迁人徐国伟、徐国良户经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依法受理后,组织拆迁双方召开了审理协调会,但双方仍未能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国伟之妻卢法兰的户籍不在被拆房屋内,被上诉人按照该拆迁基地公示的基地政策,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上诉人户三套房屋,该裁决方案不涉及安置对象的认定,且优于若认定为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未违反房屋拆迁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亦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作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计算正确、安置方案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国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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