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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范昕珺。
  上诉人李文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文学,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范昕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8日,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对1985年上海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XXX号李福成户(李文学户)的房屋普查资料信息公开”。同日,虹口房管局出具收件回执。2013年11月8日,虹口房管局出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李文学将延期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向内部机构权籍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嘉兴办事处(以下简称嘉兴办事处)、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动拆迁公司)查找,虹口房管局未能找到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遂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复,告知李文学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时间久远,未能找到相关资料,故该机关无法提供。李文学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虹口房管局公开李文学申请获取的信息。
  原审认为,虹口房管局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李文学申请公开的信息系虹口房管局制作,但虹口房管局经查找,未查找到该信息,遂作出答复,将情况告知李文学,该答复并无不当。虹口房管局收到李文学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李文学认为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没有实际内容、没有回答其问题,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李文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文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文学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保存并有义务向上诉人公开其申请获取的房屋普查资料。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获取的1985年的房屋普查资料当时应当制作过,但由于时间久远,因机构调整、办公地点变动等原因,被上诉人经向可能保存该资料的机构查找均未能找到,其据此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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