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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法定代理人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上诉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顺昌路XXX弄XXX号旧里公房(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原承租人薛金生于1982年2月2日去世后,租赁户名未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客堂、底层扶梯间和底层阁(高1.53米),合计建筑面积22.10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中的薛根妹于2013年4月1日去世,另有在册户口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2010年11月16日,拆迁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公司)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对该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9月5日,骏兴公司以与薛萍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黄浦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后,向薛萍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双方于2013年9月9日和9月17日召开协调会,薛萍户出席了9月17日的协调会,但拆迁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黄浦房管局遂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47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被拆迁房屋经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底层客堂、底层扶梯间和底层阁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56元、21,673元和21,903元,该房屋所在地块的房地产评估均价为22,978元,价格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为15平方米,故该房屋的价值补偿款为904,139.41元,另薛萍户还可得面积奖励费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等,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顺昌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611,965.20元,基地优惠价458,974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8.76平方米(价值615,903.20元,基地优惠价461,928元)和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7.68平方米(价值449,615.60元,基地优惠价337,212元)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被申请人户支付申请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353,974.59元。三、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户面积奖励费110,5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骏兴公司支付被申请人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被申请人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薛萍户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3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浦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某某、薛敏、薛振亮、薛柏林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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