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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菁。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怡盈。
  法定代理人薛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振亮。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原审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
  上诉人薛萍、高金海、高怡菁、高怡盈、薛敏、薛振亮、薛柏林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6日核发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拆迁地块范围内张贴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拆迁期限等,并明确写明,如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薛萍等七人不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薛萍等七人的起诉。薛萍等七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上海市卢湾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6日核发被诉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在拆迁基地范围内予以公告,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作为拆迁基地居民,自该日起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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