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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根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上诉人孙根宝因养老金核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养老金核定,核定孙根宝月养老金为人民币2,028.50元。孙根宝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的养老金核定具体行政行为。孙根宝不服,于同年3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养老金核定,并判令市社保中心调整增加孙根宝(基础金工龄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每月人民币800元。次日,孙根宝坚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撤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市社保中心调整增加其(基础金工龄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养老金每月人民币800元。原审裁定驳回了孙根宝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孙根宝起诉要求判决撤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复决字[2013]第231号行政复议决定,因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对孙根宝作出的养老金核定行为,故孙根宝应以作出养老金核定行政行为的市社保中心为被告。孙根宝在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孙根宝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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