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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ANSTANLEYWOOD。
  委托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婷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罗骁。
  委托代理人王敬。
  第三人傅祥龙。
  原告事百世(上海)通风器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事百世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书面应诉通知。因傅祥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事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罗骁、王敬,第三人傅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字(2013)第102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事百世公司员工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工作期间,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2013年10月21日经浦东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部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傅祥龙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3年10月21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3、劳动合同,证明傅祥龙与事百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事故报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傅祥龙于2013年10月21日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不慎摔伤,造成头外伤、胸部外伤;5、档案机读资料,证明原告注册地,属于被告管辖;6、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于同年1月21、22日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8、关于提交傅祥龙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事百世公司回函及其提供的食堂桌椅照片、文书送达信息确认单,证明被告受理傅祥龙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做了调查核实,原告对傅祥龙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有异议,原告食堂坐椅系无靠背的长板凳;9、对傅祥龙的调查笔录,证明2013年10月21日,傅祥龙自述其在单位食堂吃午餐,因餐桌坐板脱落,不慎摔伤,属于因工受伤;10、对傅祥龙同事施新军和石胜和的调查记录及身份资料,证明2013年10月21日,傅祥龙在单位食堂吃午餐时候,不慎摔伤,其所坐餐桌的坐板发生断裂,单位食堂桌椅坐板不牢固;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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